3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决定》如下: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质检总局组织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
一、对1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公布)
二、《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7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公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公布)
四、《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
五、《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公布)
六、《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
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
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
九、《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124号修订)
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4号公布)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质检总局令第22号公布)
十二、《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50号公布)
十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
十四、《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9年6月14日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公布)
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质检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十六、《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4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核准”修改为“指定”。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申请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的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隔离检疫需要。”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地方圃。”
三、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二)删除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将第三项修改为:“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对《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修改为“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中的“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将第九条第五项中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的“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