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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池新指令2006/66/EC

   2008-08-27 安规与电磁兼容网8940

第13条
新的循环再利用技术
1. 成员国应鼓励新循环再利用和处理技术的发展,和促进有利于环境及节省费用的所有电池及蓄电池循环再利用方法的研究。
2. 成员国应鼓励处理机构引入被认可的环境管理计划

第14条
丢弃
成员国应制止将废旧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丢弃在垃圾场的行为。然而,在同时经过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后的电池及蓄电池残余物可以被丢弃在垃圾场或被焚烧。

第15条
出口
1. 如果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运输符合欧共体第259/93号条例,处理和循环再利用可以在成员国外部或欧共体外部进行。
2.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循环再利用过程与本指令要求相符合,根据欧共体第259/93号条例、第1420/1999号条例和第1547/1999号条例出口的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应履行本指令附录III制定的目标。
3.本指令实施的详细规则应根据第24(2)条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16条
资金
1. 成员国应确保制造商或代表它们的第三方支付由以下情况产生的净费用:
(a)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
(b)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所有回收到的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
2. 成员国应确保段落1的实施,并避免对制造商任何形式的双重收费。
3. 成员国应强制制造商或代表它们的第三方支付任何由跟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处理、循环再利用有关的公共信息交流活动产生的净费用。
4. 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的费用在新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销售时不应单独向最终用户表明。
5. 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的制造商和用户可以达成有别于段落1的协议以保证资金管理。
6. 这一条应适用于所有废弃电池及蓄电池,而不用考虑它们投放市场的日期。

第17条
注册
成员国应确保每个制造商都应注册。在每个成员国注册都应按照相同的程序要求。这些注册要求应根据第24(2)条的规定制定。

第18条
小制造商
1. 在不妨碍基于第8和12条制定的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计划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根据第16(1)条的要求对市场占有量非常少的制造商或小的制造商进行豁免。
2. 成员国应将豁免草案及提议的理由公开,并知会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 在确认草案与段落1的考虑一致以及不含成员国间贸易歧视和限制的意义,欧盟委员会应在6个月的知会期批准或反对豁免草案。在此期间欧盟委员会没有形成决议则视为批准本草案。

第19条
参与
1.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商业运营者和所有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参与第8和12条规定的回收、处理和循环再利用计划。
2. 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上述计划应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电池及蓄电池,并应避免贸易壁垒或不正当竞争。

第20条
给最终用户的信息
1. 通过各种信息交流活动,成员国应确保最终用户充分获取以下信息:
(a) 使用电池及蓄电池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可能的影响;
(b) 不将废旧电池及蓄电池扔到不经分类的城市垃圾中和参加便于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的分类回收的好处;
(c) 可获得的回收和循环再利用计划;
(d) 他们在电池及蓄电池循环再利用中所起的作用;
(e) 附录II标识的十字交叉垃圾桶标符号和Hg、Cd、Pb等化学符号的含义;
2. 成员国可以要求商业运营者提供段落1中提及的一些或所有信息。
3. 当成员国要求分销商根据第8条回收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它们应确保这些分销商给最终用户提供在销售点丢弃废旧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可能性的信息。

第21条
标识
1.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的电池、蓄电池和电池组都正确标注了附录II标识的符号。
2. 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的便携式和自动式电池及蓄电池在2009年9月26日前标注明显、清楚、不易擦掉的符号的可能性。实施本要求的详细规则,包括确定可能性和合适用途的协调方法,应根据第24(2)条规定的程序在2009年3月26日前制定。
3. 含汞超过0.0005%、或含镉超过0.002%、或含铅超过0.004%的电池、蓄电池和钮扣电池应标注相应金属的化学符号:Hg、Cd 或 Pb。上述化学符号应标注在附录II标识的符号下面,面积至少应为附录II标识的符号的四分之一。
4. 附录II标识的符号应覆盖电池、蓄电池、电池组最大一面至少3%的面积,但覆盖的最大面积不得不超过5cm×5cm。对于柱状电池,标注的符号应覆盖至少1.5%的表面,最大面积也不得超过5cm×5cm。
5. 如果电池、蓄电池、电池组尺寸太小,以至于印刷的符号面积小于0.5cm×0.5cm,则在上述电池、蓄电池、电池组上不需要标注符号,但是要在包装物上标注面积不小于1cm×1cm的符号。
6. 印刷的符号应明显、清楚、不易擦掉。
7. 对本条标签标识要求的豁免应按照第24(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2条
成员国实施报告
1. 每过三年,成员国应给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的报告。然而,第一份报告应包括从2008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9月26日这段时期。
2. 报告应按照第24(2)条规定的程序以调查问卷或提纲的形式起草。调查问卷或提纲应开始提交报告的第一段时期前6个月发给各成员国。
3. 成员国还应报告它们为鼓励电池及蓄电池改进对环境的影响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尤其是:
(a) 改进措施,包括制造商采取的自愿性措施来减少电池及蓄电池中重金属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
(b) 新的循环再利用及处理技术;
(c) 商业运营者参与环境管理计划;
(d) 上述领域的研究;
(e) 为促进减少废弃物采取的措施。
4. 报告应在3年期限结束后9个月内提交给欧盟委员会,对于第一份报告应不晚于2013年6月26日。
5. 在收到成员国报告后9个月内,欧盟委员会应公布本指令的实施报告以及本指令对环境和欧盟内部市场运行影响的报告。

第23条
回顾
1. 在收到成员国根据第22(4)条提供的第二次报告后,欧盟委员会应回顾本指令的实施以及本指令实施后对环境和欧盟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2. 欧盟委员会根据第22(5)条公布的第二次报告应包括对本指令以下方面的评估:
(a) 对于含有重金属的电池及蓄电池更进一步风险管理措施的可行性;
(b) 对于第10(2)条规定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最低回收目标的可行性,以及考虑成员国的技术发展和实际经验在以后的时间引入更严格的目标的可能性;
(c) 考虑成员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成员国的技术发展和实际经验,评估附录III B部分制定的最低循环再利用要求的可行性。
3. 如果必要,对本指令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应在报告中体现。

第24条
委员会程序
1. 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2006/12/EC号指令第18条规定的方法协助欧洲议会。
2. 如本条被引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7条也应适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6)条制定的期限应于3个月内重新制定。
3. 欧盟委员会应采用决议中规定的程序。

第25条
罚则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各国法规要求的处罚措施来保障本指令的在成员国的实施。处罚措施应有效、适度和具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在2008年9月26日前向欧盟委员会通报这些措施,如有修改也应立即汇报。

第26条
转化
1. 成员国应于2008年9月26日前按照本指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法令、规章或制度。当成员国采取了上述手段,它们应在自己的官方发行物上说明相应的法令、规章或制参考的是本指令的要求。参考的方法由成员国自己制定。
2. 成员国应传递所有现存的跟本指令有关的法令、规章或制度的文本信息给欧盟委员会。

第27条
自愿性协议
1. 为使本指令设置的目标可以实现,成员国应通过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和相关商业运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来调整第8、15、20条中制定的要求。上述协议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应被强制执行;
(b) 必须详细说明一定时期应达成的目标;
(c) 必须在公众可获得的各国官方杂志或官方文件上公布,并传送给欧盟委员会。
2. 获得的成果必须经常监控并向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和欧盟委员会报告,还要在协议设定的原则下使公众可以知道。
3. 合资格的权威机构应确保通过定期审查协议能取得进步。
4. 对于不符合协议的情况,成员国应通过制定法令或管理规定来实施本指令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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