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 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 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
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 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 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 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 ×××× --- ××
--------标准批准年号
----------------------标准顺序号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T ×××× --- ××
--------标准批准年号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巳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
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 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 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 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 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