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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兼容认证管理办法

2010-03-313460
  第一条 为提高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能,保护人身健康、设备安全和环境,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国内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有强制性电磁兼容国家标准或强制性电磁兼容行业标准以及标准中有电磁兼容强制性条款的产品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实施电磁兼容安全认证的产品在进人流通领域时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 实施电磁兼容安全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日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三条 国家对有推荐性电磁兼容国家标准或推荐性电磁兼容行业标准的产品实行合格认证制度。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相关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列入电磁兼容安全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的企业应申请电磁兼容认证。 产品电磁兼容认证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和授权的认证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电磁兼容认证的基本模式为型式试验加工厂质量体系检查及认证后监督。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包括对工厂质量体系的检查和对带有认证标志产品的抽样检验。

    第六条 电磁兼容认证的依据是有关电磁兼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GB/T19002标准及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订或确认的针对产品电磁兼容性的补充技术要求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相关企业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八条 承担产品电磁兼容认证任务的认证机构,可根据与其他具备资格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检查机构等签定的协议,部分或全部使用其认证结果、检验结果或检查结果,发出本办法规定的认证证书。 上述协议签定前,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签署的协议复印件应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认证机构负责编制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向社会公布。必要时,通报相应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变更后标准要求的;
    (二) 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四)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注销相应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由于认证标准的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电磁兼容标准要求,不再申请认证的;
    (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认证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者或认证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保持产品电磁兼容要求稳定合格的;
    (二)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的电磁兼容要求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时要求的;
    (三)用户对获准认证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能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属国家强制监督管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整改结束经认证机构复查合格的,恢复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相关产品方能投放市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撤销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检查或跟踪检查不合格的;
    (二) 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规定要求的;
    (三)用户普遍反映获准认证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五)拒不交纳年金的。

    第十五条 认证检验任务应由与认证机构有合约关系的检测机构承担。认证机构应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认证的需要,择优选择检测机构。

    第十六条 认证检测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第三方,在法律上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并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

    第十七条 承担工厂检查任务的检查人员,应至少获得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的注册审核员资格。为确保审核组的专业能力,必要时,配备相关的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测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依法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履行与认证机构的合同或不再具备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应采取中止、直至终止合同的措施。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果负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相关认可机构对认证结果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获准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电磁兼容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转让和冒用认证标志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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