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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2010-04-022500


第五章  计量认证监督

  第十八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内仍不能达到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5年。
  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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