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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2010-04-022160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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