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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10-04-022780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 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1、 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2、 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3、 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4、 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2、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3、 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4、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1、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2、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3、 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 用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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