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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2010-04-022620

  第十一条 评审员严格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程序或者时限实施评审活动;

  (二)对同一实验室既实施咨询又实施评审;

  (三)与所评审实验室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收受和谋取当事人的钱财等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员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评审员的评审活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评审档案记录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一)、(二)、(三)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暂停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四)、(五)、(六)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停止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对特殊领域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安排具有特殊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评审。

  特殊领域的实验室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实验室认可评审员资格证书的,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相同考核项目予以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认监委2002年9月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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