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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就《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5-03-131450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从业基本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独立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持续符合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以及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员管理】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者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署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结论。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不得参与任何有碍于检验检测判断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标注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的显著位置明示不具有证明作用,且不得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样品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分包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保密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机制】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职责的,由本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诚信档案及分类监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我声明、监督检查结果和举报投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并实施分类监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分类监管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和方式,避免不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信息上报、自我声明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问询告诫制度】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中存在缺陷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注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评审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举报制度】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相关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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