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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8-04-042110质检总局

七、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章。

(二)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删除其中“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九、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修改为“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中的“审核”修改为“监督检查”。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四)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的内容,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15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5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1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

十、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删除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四)删除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十一、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的“和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二、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中的“备案”修改为“进行”。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撤销”修改为“注销”。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将“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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