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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革委等部门联合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

2026-01-10150国家认监委

2025年12月18日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邮政局、发布关于印发《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详细通知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能源局、邮政管理局,各绿色产品认证机构:

为加快构建完善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了《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并将名称修改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以及绿色产品标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是指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符合相关评价标准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包括绿色产品全项认证、绿色产品分项认证。

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全部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部分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标识,是指产品通过绿色产品认证方式获得,证明产品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合格评定标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产品目录,统一评价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产品标识。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绿色产品认证工作,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推动绿色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绿色产品推广使用等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信息平台,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依据标准、认证实施规则、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发布绿色产品相关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体系

第八条 根据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产业基础、消费需求,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实行分类认证管理,包括全项认证、分项认证。

第九条 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原则上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系列标准划分具体产品类别。

第十一条 目录内的每类绿色产品,设立一项全项认证。

对尚无全项认证或者全项认证不能满足行业管理或者市场需求的,可设立分项认证,包括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

单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一项绿色属性,每类产品每项绿色属性设立一项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两项及以上绿色属性,每类产品设立一项多属性分项认证。

第十二条 对于同类绿色产品,全项认证、分项认证应当形成绿色属性梯次。

全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分项认证要求。

多属性分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单属性分项认证要求。

第十三条 同类绿色产品相同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相互协调,便于全项认证与分项认证之间、不同分项认证之间相互采信认证结果,避免重复检测和认证。

第十四条 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从事绿色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符合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绿色产品标准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认证、检测结果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为不同法人时,双方应当签署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分设相应领域的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绿色产品认证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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