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根据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检查;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于企业名下。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绿色产品的采信,并依据职责对绿色产品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绿色产品认证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识以及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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