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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2005-11-10 4160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 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 ×××× --- ×× 
 --------标准批准年号
 ----------------------标准顺序号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T ×××× --- ××
  --------标准批准年号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巳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
 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 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 由行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 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 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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