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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05-11-10 3700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参加审查的,应有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大的国家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会议审查或函审由组织者决定。
  会议审查时,组织者至少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函审时,组织者应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函审,应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第(二)至(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国家标准报批稿。
  国家标准报批稿和《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审批。国家标准报批稿内容应与国家标准审查时审定的内容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应附有说明。报送的文件应有:
  (一)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一份;
  (二)国家标准报批稿四份,另附应符合制版要求的插图一份;
  (三)《国家标准申报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各两份;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国家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各一份。
第四章 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部门。其中,药品、兽药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药品、兽药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另行安排。
  在国家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负责起草单位联系。如国家标准技术内容需更改时,须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需要翻译为外文出版的国家标准,其译文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翻译和审定,并由国家标准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经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备文并附《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国家标准的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或函审,一般要有参加过该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国家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国家标准重版时,在国家标准封面上、国家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国家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国家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国家标准,予以废止。

 第二十九条 负责国家标准复审的单位,在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经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总局1982年2月4日颁发的《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国家标准修改、补充的暂行办法》、原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2日颁发的《关于报批国家标准工作若干补充要求的通知》和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制订工农业产品国家标准工作程序的补充规定(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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