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