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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2005-11-25 2920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家认监委、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批部门撤销批准资格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批准文件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发生违反认可准则行为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认可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国家认监委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根据情节给予书面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欺骗、误导性宣传;
  (二)违反认证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
  (四)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五)机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具有国家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注册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认证行业从业资格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台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更换合营方或者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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