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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2006-03-20 2430
本文导读: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标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简称目录)。
(一)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已有等同或等效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在目录中公布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
(二) 对列入目录尚无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同一目录中列出推荐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供企业在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时选用。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总会、总公司,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季度将推荐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标准名单(见格式1)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七条 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本企业产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到受理备案部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备案手续时,应一式三份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执行的我国标准编号、采用的国际标准的编号、产品质量达标情况、产品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即采标产品生产企业)盖章等。采标标志备案报告表。
(二)采标的我国标准文本,该文本必须是产品的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等技术内容都采用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三)采标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出具由相关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省级标准化和有关技术机构按附件1-1规定的方法提供的采标认可证明。
(四)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应符合附件1一2的要求。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另发)。采标标志备案号编写方法见附件1-3。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单位存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保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1一4。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它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受理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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