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认定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轻微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对其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未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保存和管理原始记录和报告的;
(四)未按照评审准则要求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六)未按照要求上报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做出虚假自我声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较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四)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未依照检验检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前款规定,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四十四条【证书及标志处罚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撤销资质认定证书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篡改实际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
(二)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对欺骗行为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资质认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处理规定】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收费规定】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XX 月X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8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