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以及擅自将生产的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的;
(二)电器电子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器电子产品包装物违反包装物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四)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标注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产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等信息的;
(五)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标注电器电子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六)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的;
(七)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列入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实施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限量的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器电子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原环保总局令第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