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测试样本的数量
15.8.1、根据条例第6条呈交某型号的产品资料时,必须呈交该型号的多个样本的测试报告。表15.2显示测试样本的最少数量。
表15.2—测试样本的最少数量
(注:进行以上测试时,须使用相同样本。用于开关循环测试的灯不得用于其它测试。)
15.8.2、样本的测试结果必须按表15.3的规定来确定及符合守则第15.6段的表现规定。
表15.3—测试结果判定
15.8.3、测量发光效率必须按光通量的平均值和功率消耗量的平均值(两者按守则第15.4段确定)所计算的比率来确定。得出的商数须调整至最接近的整数(流明/瓦)。
15.10测试结果符合规定
15.10.1、在署长进行的监察测试中,如发光二极管灯某表列型号的测试结果符合以下准则,则该表列型号会获接纳为符合有关规定:
(注:样本的最少数量及测试结果的确定分别显示在表15.2及表15.3。)
(a)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光通量不得比额定光通量少10%以上。所有受测试的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光通量的平均值不得比额定光通量少7.5%以上。
(b)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功率消耗量不得比额定功率消耗量多10%以上。所有受测试的电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功率消耗量的平均值不得比额定功率多7.5%以上。
(c)在待机模式时,其电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待机功率消耗量的平均值不得多于0.5瓦。
(d)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显色指数(初始值及在6000小时结束时的数值)均不得少于80。
(e)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色度分布(初始值及在6000小时结束时的数值)须维持于6阶麦克亚当椭圆(MacAdam ellipse)之内。
(f)若额定功率超过2瓦和少于或等于5瓦,平均位移因数不得低于0.4;若额定功率超过5瓦和少于或等于25瓦,平均位移因数不得低于0.7;若额定功率超过25瓦,平均位移因数不得低于0.9。
(g)对于额定电灯寿命超过或等于30000小时的发光二极管灯,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的开关循环次数须超过或等于15000次。对于额定电灯寿命少于30000小时的发光二极管灯,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的开关循环次数须超过或等于额定电灯寿命的一半(以小时计)。
(h)在6000小时后测量出的流明维持率平均值不得低于80%。
(i)在6000小时后测量出的电灯存活率不得低于90%。
(j)在监察测试中所计算出的能源效益级别,相等于指明人士向署长呈交的测试结果所确定的能源效益级别或较该级别为佳。
15.10.2、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发光二极管灯不符合向署长呈交的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或它们的最新资料,署长可从记录册上删除该发光二极管灯表列型号的参考编号。有关指明人士可就产品未能通过第15.10.1段所订明的监察测试提供解释,并申请为有关型号作进一步测试,以供署长考虑。
15.10.3、如取得批准可作进一步测试,则指明人士须根据守则内表15.2所示相同型号样本的数量进行测试及承担一切费用,并且须根据表15.3所示测试结果的确定方法。如发光二极管灯某表列型号的进一步测试结果符合以下准则,则该表列型号会获接纳为符合有关规定:
(a)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光通量不得比额定光通量少10%以上。所有受测试的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光通量的平均值不得比额定光通量少7.5%以上。
(b)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功率消耗量不得比额定功率消耗量多10%以上。所有受测试的电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功率消耗量的平均值不得比额定功率多7.5%以上。
(c)在待机模式时,其电灯所测量出的初始待机功率消耗量的平均值不得多于0.5瓦。
(d)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显色指数(初始值及在6000小时结束时的数值)均不得少于80。
(e)样本中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所测量出的色度分布(初始值及在6000小时结束时的数值)须维持于6阶麦克亚当椭圆(MacAdam ellipse)之内。
(f)若额定功率超过2瓦和少于或等于5瓦,平均位移因数不得低于0.4;若额定功率超过5瓦和少于或等于25瓦,平均位移因数不得低于0.7;若额定功率超过25瓦,平均位移因数不得低于0.9。
(g)对于额定电灯寿命超过或等于30000小时的发光二极管灯,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的开关循环次数须超过或等于15000次。对于额定电灯寿命少于30000小时的发光二极管灯,每个单独测试的发光二极管灯的开关循环次数须超过或等于额定电灯寿命的一半(以小时计)。
(h)在6000小时后测量出的流明维持率平均值不得低于80%。
(i)在6000小时后测量出的电灯存活率不得低于90%。
(j)在进一步测试中所计算出的能源效益级别,相等于指明人士向署长呈交的测试结果所确定的能源效益级别或较该级别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