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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07-08-20 3090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四)说明书、随机文件资料的核查;  (五)机械、电气、电磁兼容等安全方面的检验;  (六)辐射、噪声、生化等卫生方面的检验;  (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残留以及材料等环保方面的检验;  (八)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械性能方面的检验;  (九)产品标识、标志以及中文说明书的核查。   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实行入境验证,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必要时抽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需要索赔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者可以技术处理的项目经技术处理后经检验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货并书面告知海关,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进口捐赠医疗器械检验监管   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当未经使用,且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的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禁止夹带列入我国《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物品。   向中国境内捐赠医疗器械的境外捐赠机构,须由其或者其在中国的代理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捐赠机构及其捐赠医疗器械的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对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接受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向使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检验检疫机构凭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接受报检,实施口岸查验,使用地检验。   境外捐赠的医疗器械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受赠人方可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对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等信息的收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定期了解辖区内使用的进口医疗器械的质量状况,发现进口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进口医疗器械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发现其医疗器械中有缺陷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对检验检疫机构采取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加强对缺陷产品制造商生产的和进口单位进口的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  (二)向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敦促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  (三)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注意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和危害;  (四)向国内有关部门、有关国家和地区驻华使馆或者联络处、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通报情况,建议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建议暂停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二)调整缺陷进口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的类别;  (三)停止缺陷医疗器械的进口;  (四)暂停或者撤销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一、二类进口单位进行至少一次监督审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进口单位出现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所进口的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中出现不合格批次达10%;  (四)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未达到要求的;  (五)进口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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