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创新、优化认证程序,通过对标国际先进合格评定制度鼓励企业强化主体责任、减轻制度性交易成本,在确保强制性认证制度体系持续有效健康运行的同时,允许部分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在符合性风险基本可控的前提下,由生产者(制造商)采用自我声明方式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能够持续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标准及实施规则相关要求。
为规范强制性认证自我声明中所涉及的相关活动,制定本实施规则。
产品生产与供应链所涉及各相关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产品设计、生产、进口、销售、商业使用及合格评定等活动,以确保所提供产品能够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适用标准及实施规则的相关要求。
本实施规则中所指的“自我声明”是指:生产者依据本实施规则附件一中的“自我声明程序A”或“自我声明程序B”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符合性信息报送+自我声明”的符合性评价方式。
自我声明与符合性信息报送可能涉及以下相关方:生产者(制造商)、授权代表、生产企业、进口商、销售商、商业用户等。
凡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且被允许采用自我声明方式证明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适用标准及实施规则相关要求的产品,须在完成对产品适用标准及相关要求符合性(以下简称产品符合性)评价、产品符合性信息报送并标注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1 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强制性认证中以自我声明方式证明产品符合性的合格评定活动所涉及的定义、自我声明程序、符合性信息报送及自我声明要求、CCC标志、自选实验室要求、后市场监督、相关方责任义务等要求。
本规则适用于强制性认证目录中允许采用自我声明方式证明产品符合性并标注CCC标志的产品。
2 定义
2.1 生产者(制造商)
生产或委托他人设计、生产产品并以其名义/商标进行销售,应对产品质量负主体责任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
2.2 授权代表
经境外生产者(制造商)书面授权,代表境外生产者(制造商)向国家认监委符合性信息报送系统提交自我声明并报送产品符合性信息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
注:境外生产者可以选择其子公司、进口商或销售者作为授权代表。
2.3 生产企业
受生产者委托实际完成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
2.4 进口商
从境外进口产品到中国市场销售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国境内企业。
2.5 销售者
对产品进行销售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国境内企业。
2.6 商业用户
在中国境内使用产品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或个人。
2.7 自我声明程序
用以确定产品是否满足本规则以及强制性认证适用标准及实施规则相关要求的评价程序。
2.8 自我声明
生产者/授权代表为确认产品能够满足强制性认证适用标准及实施规则相关要求所做出的承诺。
2.9 自选实验室
生产者/授权代表自主选择进行型式试验的非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
注:自选实验室可以是生产者、生产企业等自有的实验室,也可以是其它具备资质的非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的第三方实验室。
2.10 强制性认证要求
强制性认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对应实施规则中所明确的产品范围、认证依据等涉及产品符合性评价的要求。
3 自我声明程序
3.1生产者结合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要求,采用适当的自我声明程序对产品进行符合性评价。
自我声明方式涉及自我声明程序是指本实施规则提供的自我声明程序A或自我声明程序B,详见附件一。
注1:所有允许采用自我声明方式证明产品符合性的产品,生产者/授权代表可自愿选择由指定认证机构按既有方式进行认证。
注2:所有允许采用自我声明程序A证明产品符合性的产品,生产者/授权代表可自愿选择由指定认证机构按既有方式进行认证或采用自我声明程序B。
3.2 采用自我声明程序A的产品由生产者/授权代表安排在自选实验室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采用自我声明程序B的产品须由强制性认证指定实验室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及报告等应按照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相关要求进行。
3.3 生产者应建立技术文档,技术文档应至少包含附件二所要求的全部内容。
3.4生产者/授权代表应签署自我声明,自我声明中应至少包含本规则附件三所要求的全部内容。
3.5生产者/授权代表应保存自我声明相关资料;必要时,销售者与商业用户也应能提供或查询其所销售/使用产品的自我声明信息。
3.6 产品设计、技术特性、相关强制性认证要求或自我声明相关信息变更时,生产者/授权代表应根据变更内容补充评价产品符合性并更新自我声明以及符合性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