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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池新指令2006/66/EC

   2008-08-27 安规与电磁兼容网8940

本指令采用了以下各条款:
第1条
主题
本指令建立了:
(1)关于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的规则,特别是禁止含有有害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投放市场;以及
(2)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回收、处理及循环再利用的明确规定,作为共同体废弃物相关立法的补充,以促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回收及循环再利用达到更高的水平。
本指令的目的是为了改善电池及蓄电池的环境表现以及所有电池及蓄电池生命周期涉及的商业经营者的行为,例如生产者、经销商和最终用户,尤其是那些直接涉及电池及蓄电池处理及循环再利用的操作者。

第2条
范围
1.本指令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电池及蓄电池,不管它们的形状、体积、重量、材料、组成或用途是否有区别。本指令在应用时应与第2000/53/EC号指令和第2002/96/EC号指令无偏差。
2.本指令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电池及蓄电池:
(a) 与成员国基本安全利益、武器、军需品和战略物质保护有关的设备,不包括非军事用途的产品;
(b) 太空用设备。

第3条
定义
为了满足本指令要求,应采用以下定义:
(1) “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由化学能直接转换成电能,并包含一个或多个初级电池单元(不可充电的),或包含一个或多个二级电池单元(可充电的);
(2) “电池组”是指任何经外包装连接和(或)封装以形成一个完整单元的套装电池或蓄电池,使得最终用户不会轻易打开或拆开;
(3) “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封装好的、能用手携带的、非工业用或自动式的普通电池、钮扣电池、电池组或蓄电池;
(4) “钮扣电池”是指任何小的、圆形的、直径比高度更大,用于助听器、手表、小型便携式设备和备份电源等特殊用途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5) “汽车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用于汽车发动器、照明或点火能源的电池或蓄电池;
(6) “工业用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专门为工业或专业用途设计的电池或蓄电池,或用于任何电动交通工具的电池或蓄电池;
(7) “废弃电池或蓄电池”是指任何在第2006/12/EC号指令第1条(a)范围内被废弃的电池或蓄电池;
(8) “循环再利用”是指废弃材料处于原来目的或其他目的的产品再生产过程,但不包括能量再生;
(9) “处置”是指第2006/12/EC号指令附录IIA中提供的任何适当的操作;
(10) “处理”是指当电池及蓄电池被送往拣选、准备循环再利用或准备处置等机构后,对被废弃物进行的任何活动;
(11) “器具”是指第2002/96/EC号指令定义的、由或可以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任何电子或电气设备;
(12) “生产者”是指任何从事在成员国范围内第一次将电池或蓄电池投放于市场的职业人员,不考虑出售技术者,但包括通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7年5月20日第97/7/EC号关于在远距离通讯中保护消费者契约指令定义的远距离通讯用的电池及蓄电池,包括那些放在器具及交通工具中的电池及蓄电池;
(13) “经销商”是指任何从事提供电池及蓄电池给最终用户的职业人员;
(14) “投放市场”是指在共同体范围内包括从共同体海关进口以供给第三方或使之可获得,不管是付费还是免费的行为;
(15) “商业经营者”是指任何生产者、经销商、回收方、循环再利用方或其他处理操作者;
(16) “无线电动工具”是指任何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的和为了维修、建筑或园艺行为的手持器具;
(17) “回收率”是指某一成员国在一年内通过将根据本指令第8条及第2002/96/EC号指令回收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重量除以该成员国该年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由第三方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平均重量(取两年的平均值)获得的百分数。

第4条
禁止
1. 成员国应禁止以下的产品投放于市场:
(a) 含汞量超过0.0005%(重量百分比)所有的电池及蓄电池,不管是否与设备配套使用;还有
(b) 含镉量超过0.002%(重量百分比)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包括与设备配套使用的产品。
2. 段落1(a)的禁令不适用于含汞量不超过2%(重量百分比)的钮扣电池。
3. 段落1(b)的禁令不适用于用于以下用途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
(a) 紧急系统和警报系统,包括紧急照明;或
(b) 医疗设备;或
(c) 无线电动工具。
4. 欧盟委员会应审视段落3(c)中所指的豁免,并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一份报告给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如果合适,还要提交电池及蓄电池中关于镉禁令的相关提案以及关于的。

第5条
提升环境表现
成员国应推动本国的生产商进行研究并提升电池及蓄电池整个生命周期的总体环境表现,以及鼓励含更少有害物质或污染物质,特别是汞、镉和铅的电池及蓄电池的发展与销售。

第6条
投放市场
1. 成员国不应驱逐、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指令的电池及蓄电池在成员国范围内投放市场。
2.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电池及蓄电池不得投放于市场或撤出市场。

第7条
延伸目标
考虑到运输时对环境的影响,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尽最大可能分开回收废弃电池及蓄电池,使电池及蓄电池与城市垃圾一起混合丢弃达到最少,以使所有的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循环再利用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

第8条
回收计划
1. 成员国要保证对废弃的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存在适合的回收计划。这些计划:
(a) 根据人口密度,应能使最终用户可在就近的城市回收点丢弃废旧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b) 应要求经销商免费收回废弃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除非评估显示现有可选的回收计划在达到本指令环境目标方面也是同样有效的;成员国应公开这些评估;
(c) 对最终用户丢弃废旧电池或蓄电池不应涉及任何费用,也不应要求其必须购买新的电池或蓄电池;
(d) 可以与第2002/96/EC号指令涉及的回收计划一起运营。根据本段点(a)建立的回收点不受第2006/12/EC号指令或第91/689/EEC号指令规定的注册或许可要求管理。
2. 如果计划符合段落1中所列举标准的要求,成员国可以:
(a) 要求生产商建立这样的计划;
(b) 要求其他运营商加入这样的计划;
(c) 维持现有的计划。
3. 成员国要保证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商,或第三方代表不应拒绝从最终用户手中收回废弃的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不管化学组成是否还与最初一致。独立的第三方也可以回收工业用电池及蓄电池。
4. 成员国要保证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生产商,或第三方建立从最终用户手中回收废弃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计划,或建立便利的城市回收点,然而此回收不按照第2000/53/EC号指令建立的回收计划进行。对于用于私人、非商业用途交通工具上的汽车电池及蓄电池在回收时,对最终用户丢弃废旧电池或蓄电池不应涉及任何费用,也不应要求其必须购买新的电池或蓄电池

第9条
经济手段
成员国可以用经济手段促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回收,或促进含有更少污染物质的电池及蓄电池的使用,例如通过采用微分税率。如果他们这样做,他们应向欧盟委员会知会该相关措施。

第10条
回收目标
1. 成员国应在本指令实施后的第五年开始计算回收率。在不与第2002/96/EC号指令发生偏离的情况下,年度回收及销售数据应包括与设备配套使用的电池及蓄电池。
2. 成员国应达到以下最低回收率:
(a) 到2012年9月26日需要达到25%;
(b) 到2016年9月26日需要达到45%。
3. 成员国应根据附录I中制定的计划监控每年的回收率。成员国应于每年年终前6个月将相关报告提交给欧盟理事会。报告需要指出用于计算回收率的必要数据是如何获得的。
4. 根据第24(2)要求的程序:
(a) 因为不同国家之间有不同的情况,成员国在满足本指令第2段要求时会遇到一些困难,需要制定过渡期的安排;
(b) 到2007年9月26日需要建立一个通用方法用于计算便携式电池及蓄电池的年度销售量。

第11条
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拆除
成员国要保证生产商在设备设计时考虑废旧的电池及蓄电池应容易拆除。与电池及蓄电池配套使用的设备应具备如何安全拆除电池及蓄电池的指引,如果合适,还要告知最终用户配套电池及蓄电池的类型。这些规定不适用于安全、性能、医疗或数据集成等情形。

第12条
处置和循环再利用
1. 在2009年9月26日前,成员国应确保:
(a) 为保护健康和环境,制造商或第三方制定计划,使用最好的技术提供废弃电池及蓄电池的处理和循环再利用;
(b) 所有回收的可辨别的电池及蓄电池都应通过符合欧共体立法的计划,尤其是与健康、安全及废弃物管理有关的立法的计划,进行处理和循环再利用。然而,如果没有可行的最终市场,成员国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在垃圾场丢弃收集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作为逐渐停止使用重金属的策略之一,如果对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的详细评估表明这种丢弃选择优于循环再利用,成员国还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在垃圾场丢弃收集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成员国应将上述评估公布于众,并将方法草案知会欧盟委员会。
2. 处理应满足附录III A部分规定的最低要求。
3. 当电池或蓄电池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回收,应将电池或蓄电池从电子电气设备中移除。
4. 在2010年9月26日之前,循环再利用过程应满足附录III B部分规定的循环再利用目标和相关要求。
5. 成员国应报告每年达到的循环再利用水平,以及附录III B部分规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它们应于每年年底前6个月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欧盟委员会。
6. 附录III可以根据科学或技术进步进行修改或补充。尤其是:
(a) 计算循环在利用率的详细规则应于2010年3月26日前被增加;
(b) 最低循环在利用率应根据最好的技术和发展经常被评估和修改。
7. 在提议修改附录III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咨询相关利益方,尤其是制造商、回收商、循环再利用商、处理运营商、环境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工会。应根据第24(1)条将咨询的结果知会欧洲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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