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 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 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
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 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 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