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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电气产品(安全)规例

   2005-12-21 3530

  (6)如情况属第(5)(b)或(c)款所述者,署长须将其拟作出撤销一事通知有关认可核证团体─
  (a)指明其拟撤销认可的理由;及
  (b)告知该认可核证团体它有权要求由署长进行聆讯,或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述,述明为何不应撤销认可。
  (7)在根据第(6)款送达通知书后的4个星期内,有关认可核证团体须向署长送交以书面提出的聆讯要求或向署长作出书面陈述。
  (8)如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并无收到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署长可撤销对有关核证团体的认可。
  (9)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聆讯要求,他须给予有关认可核证团体合理的陈词机会。
  (10)如认可核证团体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聆讯,署长可撤销对该认可核证团体的认可。
  (11)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陈述,或凡有陈述在聆讯中作出,署长在根据第(5)款行使其任何权力之前须考虑该等陈述。
  (12)凡已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则在该等个案中,署长须将其决定及其决定所基于的理由通知有关认可核证团体。
  (13)对任何核证团体的认可一经撤销,署长须安排将该核证团体在根据第(4)款备存的纪录册上的名称删除。
  (14)如任何核证团体在纪录册上的名称已根据本条遭删除,该核证团体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将其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15)署长如信纳任何核证团体─
  (a)是一个附表4所指明的组织;及
  (b)已采取适当步骤就原本引致撤销的因由作出补救,可将该核证团体的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第10条 认可制造商版本日期01/02/2001
  (1)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的制造商具备对某电气产品的安全问题进行测试并予以核证的能力及资源,署长可认可该制造商为一个有资格就其制造的该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认可制造商。
  (2)申请获署长认可为认可制造商的制造商,须符合附表5所指明的认可规定,并须─
  (a)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获认可为认可制造商;及
  (b)缴付申请费$5950。(2000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3)署长可在宪报公布─
  (a)他已接受为认可制造商的任何制造商的名称;及
  (b)可由该认可制造商予以核证的电气产品。
  (4)署长可备存一份认可制造商纪录册,以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查阅。
  (5)凡署长已就某些电气产品认可某认可制造商,而─
  (a)该认可制造商要求取消其认可;
  (b)该认可制造商停止从事作为制造商的业务;或
  (c)署长认为该认可制造商已没有资格就其所制造的某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则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就所有该等电气产品或其中部分电气产品撤销对该制造商的认可,并可在宪报公布该制造商的名称及该制造商已没有资格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电气产品的细节。
  (6)如情况属第(5)(b)或(c)款所述者,署长须将其拟作出撤销一事通知有关认可制造商─
  (a)指明其拟撤销认可的理由;及
  (b)告知该认可制造商他有权要求由署长进行聆讯,或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述,述明为何不应撤销认可。
  (7)在根据第(6)款送达通知书后的4个星期内,有关认可制造商须向署长送交以书面提出的聆讯要求或向署长作出书面陈述。
  (8)如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并无收到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署长可撤销对有关制造商的认可。
  (9)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聆讯要求,他须给予有关认可制造商合理的陈词机会。
  (10)如制造商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聆讯,署长可撤销对该制造商的认可。
  (11)凡署长在第(7)款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陈述,或凡有陈述在聆讯中作出,署长在根据第(5)款行使其任何权力之前须考虑该等陈述。
  (12)凡已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则在该等个案中,署长须将其决定及其决定所基于的理由通知有关认可制造商。
  (13)对任何制造商的认可一经撤销,署长须安排将该制造商在根据第(4)款备存的纪录册上的名称删除。
  (14)如任何制造商在纪录册上的名称已根据本条遭删除,该制造商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将其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15)署长如信纳任何制造商─
  (a)符合附表5所指明的规定;及
  (b)已采取适当步骤就原本引致撤销的因由作出补救,可将该制造商的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第11条 署长的权力版本日期01/12/2000
  第V部署长的权力
  (1)即使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已经发出,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是不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署长可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有关电气产品的供应商─(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a)规定该供应商或该供应商的代理人─
  (i)将该产品中可能产生危险的不妥善之处通知获该供应商或该供应商的代理人供应该电气产品的买方;
  (ii)接受该产品的退货;及
  (iii)在获退回就该电气产品所发出的收据的条件下,付还买方就该产品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及
  (b)规定该供应商或该供应商的代理人将(a)(i)段所提述的任何通知公开,并藉以下方法将(a)(ii)及(iii)段所提述的事宜公布─
  (i)在署长所批准的4个电视频道中作出每次为时不短于30秒的宣布最少2次,1次在周日,1次在星期日;及
  (ii)在香港的4份中文报章及1份英文报章内刊登篇幅不小于26厘米乘17厘米的广告最少2次,1次在周日,1次在星期日。
  (2)署长可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中,指明在上述宣布及广告中所需的资料类别。
  (3)即使有第(1)及(2)款的规定,署长可命令有关电气产品的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使用署长认为合理的其他有效方法将该产品中可能产生危险的不妥善之处通知买方。
  第12条 罪行版本日期01/12/2000
  第VI部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如─
  (a)供应不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电气产品;或
  (b)没有遵守或拒绝遵守署长根据第11(1)条送达的通知,即属犯罪。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罚则版本日期29/05/1998
  任何人犯第12条所订的罪行─
  (a)如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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