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评审应当结合申请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声誉、信誉等情况,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不计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测业务。
第二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对外宣传中应当严格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与指定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证其使用的实验室的检测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的实验室(包括同一法人内的)享有平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为同一个法人时,指定的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认证、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保证认证人员、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保证为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不得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依法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十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的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