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工作的质量进行不定期调查,并征求有关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技术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以及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执行等情况组织进行同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再具备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第四十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