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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09-04 市场监管总局260

十一、对《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规定编写”。

(二)第九条修改为:“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需要销售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三)第十二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四)第十五条中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处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七)删去“附件1:实施三包的家用视听商品目录”中的“折旧率(日)”一列内容。

十二、对《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7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产品使用说明应按照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和GB5296.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使用说明》的规定编写”。

(二)第八条修改为:“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需要销售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三)第十一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四)第十四条中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五)第十七条中的“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六)第十八条中的“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修改为“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处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九)删去“附件1: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中的“折旧率(日)”一列内容。

十三、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中的“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经营异常名录和”。

十五、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六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检查。”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检查。”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国家经营异常名录有关规定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十六、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所”。

(四)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项。

(六)第十一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八)第十四条中的“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九)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八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项。

(六)第八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七)第十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八、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删去第四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三条。

(五)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六)第五条中的“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九)删除第十条、第十五条。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修改为“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或者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十一、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中的受理、审查事项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二十三、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重防范和化解立法风险,加强立法全过程管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规章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逐条的修改理由及依据;

“(四)征求意见总体情况及主要意见采纳情况表;

“(五)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形成的评估报告;

“(六)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或者报告;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如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调研报告,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等。”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九条中的“分别”,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和知识产权局”。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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