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管要求
(一)认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认证规则及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二)认证机构应当依据制定或修订备案后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活动,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认证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三)国家认监委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属于认证新领域的某项认证规则后,认证机构不得再依据之前备案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活动。
(四)认证机构应当准确识别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所属的认证领域,并在已批准的认证领域备案认证规则。认证机构依据超出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备案的认证规则实施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放的认证证书不具有证明作用。
(五)国家认监委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认证规则进行检查。经检查认定存在违反本公告相关要求的,责令相应认证机构整改直至退回备案。被退回备案的,认证机构应对发放的认证证书进行妥善处置。
(六)国家认监委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开展的相应认证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时,备案的认证规则将作为检查依据。
(七)对属于备案范围的认证规则未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备案,或未按照备案的认证规则开展相关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国家认监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七、其他事项
(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认监委公告2015年第18号)同时废止。
(二)认证机构应在90日内依据本公告要求,对已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认监委公告2015年第18号)提交备案的认证规则开展自查,完成备案内容的识别、梳理、补充和完善,并提交已备案认证规则的全文及对应认证依据的全文或可获取的途径等所有备案内容。截至公告发布时,备案的认证规则超过200项的,可再延长90日。
(三)国家认监委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认证规则备案信息表》中的相关信息,不公布认证规则全文。
(四)认证机构实施其他来源(含授权)的认证规则参照本公告执行。